消防火灾
简易式灭火器 GA86-2009
2018-08-28 09:00  点击:69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简易式灭火器
Simplified fire extinguishers
GA 86-2009
代替GA 86—1994
2009-09-25 发布  2009-12-01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发布
本标准中第4章、第5章和8.1.1,8.1.2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本标准主要参考英国标准BS 6165:2002《不可重复充装的气雾式小型灭火器》。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GA 86—1994《简易式灭火器》。
本标准与GA 86—1994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增加了对简易式水基型灭火器和简易式氢氟烃类气体灭火器的要求(见5.1);
——增加了电绝缘性能试验方法(见6.7);
——修改了简易式灭火器的定义和型号编制(1994年版的3.1和第4章;本版的3.1和4.2);
——增加了简易式灭火器的分类(见4.1);
——修改了使用温度性能、内表面腐蚀的要求和试验方法(1994年版的5.1.3和5.6.2;本版的5.1.3和5.6.3);
——修改了灭火性能、抗振动的要求和试验方法(1994年版的5.1.4和5.2.3;本版的5.1.4~5.1.6,和5.2.3);
——修改了检验规则和不合格分类(1994年版的3.1和第4章;本版的3.1和4.2);
——删除了热稳定性能要求(1994年版的5.4.2)。
本标准由公安部消防局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消防器具、配件分技术委员会(SAC/TC 113/SC 5)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公安部上海消防研究所、北京久久神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毛毅平、杨小时、周奕、张艳、贾香娥。
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GA 86—1994。 本标准规定了简易式灭火器的产品分类、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类型的简易式灭火器。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4066.2  干粉灭火剂  第2部分:ABC干粉灭火剂(GB 4066.2—2004,ISO 7202:1987,NEQ)
GB 4351.1—2005  手提式灭火器  第1部分:性能和结构要求(ISO 7165:1999,NEQ)
GB/T 4351.3—2005  手提式灭火器  第3部分:检验细则
GB/T 10111  随机数的产生及其在产品质量抽样检验中的应用程序
GB 15308  泡沫灭火剂(GB 15308—2006,ISO 7203-1:1995,ISO 7203-2:1995,ISO 7203-3:1999,NEQ)
GB 17835  水系灭火剂 GB 4351.1—2005和GB/T 4351.3—2005确立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简易式灭火器 simplified fire extinguishers

可任意移动的、灭火剂充装量小于1000 mL(或g),由一只手指开启的,不可重复充装使用的一次性贮压式灭火器(以下简称灭火器)。
3.2
元包装 mono package
灭火剂与驱动气体同处于一个包装空间,完全喷射时驱动气体随灭火剂全部喷出。
3.3
二元包装 dual package

灭火剂与驱动气体分别处于二个包装空间,完全喷射时灭火剂全部喷出,而驱动气体仍储留在灭火器内。
3.4
F类火 class F fire

由易燃的油脂类物质(包括植物油、动物油和脂肪等)引起燃烧的火。
3.5
水雾 water mist

雾滴体积百分比特征直径DV0.90(即单位体积中90%的水珠直径)小于1000 μm的水珠。
3.6
逐批检查 lot inspection

本检查适用于产品质检部门对经生产定型后,且稳定连续生产的灭火器作成批出厂或入库时的产品质量的验收抽样检查。
3.7
周期检查 period inspection

本检查适用于产品质检部门用于产品定型后,核实其生产过程是否继续保持定型时稳定性的抽样检查。
3.8
生产定型检查 production-type inspection

本检查适用于新产品投产鉴定所应进行的检查。当产品停止生产一年以上又恢复生产,或者产品的设计、结构、工艺、材料有较大变动时,应进行生产定型检查。只有当生产定型合格后,才能进行正常批量生产和逐批检查。
3.9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quality monitoring inspection

本检查适用于国家监督部门对企业的产品进行的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4.1 分类
4.1.1 灭火器按灭火剂的包装形式可分为:一元包装和二元包装两种。
4.1.2 灭火器按充装的灭火剂可分为:
——水基型(包括加入添加剂的水,如:湿润剂、增稠剂、防冻剂、阻燃剂或发泡剂等)灭火器(含水雾灭火器);
——干粉(仅指ABC干粉)灭火器;
——氢氟烃类气体灭火器。
4.2 型号
灭火器型号的表示方法如下: 5.1 基本要求
5.1.1 灭火器在60 °C时,其最大工作压力应不超过1.2 MPa。
5.1.2 灭火器在20 °C士5 °C时,其性能参数应符合表1的规定。 基本性能 5.1.3 灭火器的使用温度范围应取下列规定的某一温度范围:
a)5 °C~55 °C;
b)0 °C~55 °C;
c)-10 °C~55 °C;
d)-20 °C~55 °C;
e)-30 °C~55 °C。
灭火器在使用温度范围内应能可靠工作,操作安全。喷射滞后时间应不大于2 s,喷射剩余率应不大于10%。
5.1.4 灭火器应具有灭A类火(除氢氟烃类气体灭火器外)、B类火和F类火的能力。最低使用温度低于0 °C的水基型灭火器应加试低温灭火试验,灭火能力不应小于表3、表4中的最小级别。
5.1.5 具有灭C类火能力的灭火器可用字母C表示。C类火本标准无试验要求,也没有级别大小之分,只有干粉灭火器和氢氟烃类气体灭火器才可标有字母C。
5.1.6 具有灭E类火能力的灭火器可用字母E表示,E类火没有级别大小之分。干粉灭火器和氢氟烃类气体灭火器可标有字母E,对于水基型灭火器(仅指水基型水雾灭火器),如标有字母E的,则应按6.7的规定进行电绝缘试验,当灭火器喷射到带电的金属板时,整个过程中灭火器操作机构或喷嘴与大地之间,以及大地与灭火器筒体之间的电流应不大于0.5 mA。水雾灭火器的雾滴体积百分比特征直径DV0.90应小于1000 μm。
5.2 机械强度
5.2.1 灭火器的筒体及封盖(或器头),应整体进行变形试验。变形试验压力为1.3 MPa。试验时不应有渗漏及宏观变形。
5.2.2 灭火器的筒体及封盖(或器头),应整体进行水压爆破试验。爆破压力不应小于1.8 MPa或最大工作压力的2倍(取两者的大值)。
5.2.3 灭火器应按6.10的方法进行振动试验。试验后不应产生裂纹、显著变形等缺陷,并应能正常操作。用于舟、车上的灭火器应设有装夹灭火器专用的固定架,固定架的结构应简单可靠,取用方便。固定架应与灭火器一起进行振动试验。试验后不应产生裂纹及影响灭火器取用等缺陷,并能正常工作。
5.2.4 灭火器应按6.6的方法进行跌落试验。试验后不应出现灭火剂或驱动气体释放现象,并能正常操作。
5.3 结构
5.3.1 灭火器筒体的外径,不应超过75 mm。有提把(环)的灭火器筒体的外径,不应超过85 mm。
5.3.2 灭火器的操作机构应设有保险装置,保险装置和操作机构的开启动作应能分别一次完成,在灭火器的使用温度范围内,保险装置的解脱力和操作机构的开启力均不应大于100 N。
5.3.3 对于装有压力指示器的灭火器,其压力指示器应符合GB 4351.1—2005中6.13和7.16的规定。
5.4 材料
5.4.1 灭火器的筒体及封盖(或器头)的主体材料应由金属制造,并应符合使用温度范围的要求,材料的化学成分和机械性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
5.4.2 用于灭火器的水基型灭火剂应符合GB 15308或GB 17835的规定。
5.4.3 用于灭火器的氢氟烃类气体灭火剂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5.4.4 用于灭火器的干粉灭火剂应符合GB 4066.2的规定。
5.4.5 用作灭火器的驱动气体应是具有最大露点-55 °C的空气、氮气或惰性气体,一元包装的灭火器应为氮气或惰性气体,二元包装的灭火器应为干燥的空气或氮气。
5.5 密封性能
5.5.1 灭火器在使用过程中,各连接处不应有泄漏现象。
5.5.2 灭火器应按6.4的方法用浸水法进行气密试验,试验时不应有可见的泄露气泡。
5.6 制造工艺
5.6.1 灭火器的筒体可用焊接、拉伸或旋压等工艺制造。
5.6.2 灭火器筒体的外表面应进行防腐处理,并应按6.8.1的方法进行外表面盐雾腐蚀试验,试验后的灭火器不应影响其操作和强度。
5.6.3 一元包装的灭火器筒体的内表面应耐灭火剂的腐蚀,并应按6.8.2的方法进行内表面腐蚀试验,试验后灭火器的内表面不应有锈蚀和锈斑,涂层不应有肉眼可见的龟裂、气泡和剥落等缺陷。 5.7 外观质量
5.7.1 灭火器的外表面涂层应色泽均匀,无明显流痕、龟裂、气泡、划痕和碰伤等缺陷。
5.7.2 电镀件表面应无气泡、明显划痕和碰伤等缺陷。
5.7.3 标志应端正、平服、不缺边少字,无明显皱褶和气泡等缺陷,且经外表面腐蚀试验后不脱落。 6.1 喷射性能试验
6.2 使用温度的喷射性能试验
6.3 灭火试验
6.4 气密试验
6.5 水压强度试验
6.6 跌落试验
6.7 电绝缘试验
6.8 抗腐蚀性能试验方法
6.9 操作机构性能试验
6.10 振动试验
6.11 雾滴尺寸测量
6.1.1 将灭火器称出质量(或测出灭火器的容量)后,放置在20 ℃±5 ℃环境中保持18 h以上。
61.2 从20 ℃±5 ℃环境中取出,在1 min内进行连续喷射试验,测定喷射滞后时间和有效喷射时间。喷射结束后,再称出灭火器的质量(或测出灭火剂的容量),得出喷射剩余率。试验结果应符合表1的要求。
6.1.3 称重(或测量容积)仪器的误差不应大于被测灭火器内灭火剂总重量(或总容量)的千分之五;计时仪器的误差应不大于±0.5 s(60 min内)。 6.2.1 将灭火器按自然数编号,并分别称出质量(或测出灭火剂的容量)。按表2试验程序进行高低温处理。 高低温处理程序 6.2.2 灭火器分别从高、低温环境中取出后,在1 min内进行连续喷射试验,测定喷射滞后时间和有效喷射时间。喷射结束后,再称出灭火器的质量(或测出灭火剂的容量),得出喷射剩余率。试验结果应符合5.1.3的要求。
6.2.3 称重(或测量容积)仪器的误差不应大于被测灭火器内灭火剂总重量(或总容量)的千分之五;计时仪器的误差应不大于士0.5 s(60 min内)。
6.3.1 A类火灭火试验
6.3.1.1 试验模型
A类火试验模型由整齐堆放在金属支架上(或其他类似的支架上)的木条和正方形金属制的引燃盘构成,支架高为400 mm士10 mm。
木条应经过干燥处理(干燥时温度不应高于105 °C),使其含水率保持在10%~14%。木材的密度在含水率为12%时应为0.45 g/cm3 ~0.55 g/cm3。木条的横截面为正方形,边长39 mm±1 mm,木材长度的尺寸偏差为士10 mm。
木条分层堆放,上下层木条成直角排列,每层的木条应间隔均匀。试验模型为正方形木垛,其边长等于木条的长度。试验模型的木条长度、根数和层数等参数应符合表3的规定。木垛的边缘木条应固定在一起,以防止试验时被灭火剂冲散。引燃A类火试验模型用汽车用汽油。汽车用汽油放入引燃盘内。引燃盘的相应尺寸和燃油量应符合表3的规定。 A类火试验模型参数 6.3.1.2 试验条件
6.3.1.2.1 A类火灭火试验应在室内进行,试验室应具有足够的空间,通风条件应满足木垛自由燃烧的要求。环境温度0 °C~30 °C。
6.3.1.2.2 将灭火器放置在20 °C±5 °C环境中不少于18 h(水基型灭火器低温灭火试验,则放置在灭火器最低使用温度环境24 h),试验时取出。
6.3.1.2.3 灭火试验应有专人操作,操作者可穿戴透明面罩和隔辐射热的防护服与手套。
6.3.1.3 试验步骤
6.3.1.3.1 在引燃盘内先倒入深度为30 mm清水,再加入规定量的车用汽油。将引燃盘放入木垛的正下方。
6.3.1.3.2 点燃汽油,当汽油烧尽,可将引燃盘从木垛下抽出。让木垛自由燃烧。当木垛燃烧至其质量减少到原来量的53%~57%时,则预燃结束。
注:木垛燃烧时的质量损失可以直接测定或采用被证明可以提供相当一致结果的其他方法测定。
6.3.1.3.3 预燃结束后即开始灭火。在灭火过程中,操作者可以将灭火器围绕木垛任意移动,灭火器可以连续喷射,亦可以间歇喷射,但操作者和灭火器的任何部位不应触及模型。
6.3.1.4 试验评定
6.3.1.4.1 火焰熄灭后10 min内没有可见的火焰(但10 min内出现不持续的火焰可不计),即为灭火成功。
6.3.1.4.2 灭火试验中若木垛倒塌,则此次试验为无效,应重新进行。灭火试验应进行三次,其中有二次灭火成功,则该灭火器达到此灭火级别。若连续二次灭火成功,第三次可以免做。
6.3.2 B类火灭火试验
6.3.2.1 试验模型
B类火灭火试验模型由圆形盘内放入车用汽油构成。盘用钢板制成,模型尺寸参见表4。 B类火试验模型参数 6.3.2.2 试验条件
6.3.2.2.1 灭火试验宜在室内进行,室内的通风条件应不影响火焰的自由燃烧。环境温度0°C~30°C。
6.3.2.2.2 将灭火器放置在20 °C士5 °C环境中保持不少于18 h(水基型灭火器低温灭火试验,则放置在灭火器最低使用温度环境24 h),试验时取出。
6.3.2.2.3 灭火试验应有专人操作,操作者可穿戴透明面罩、隔热服与手套。
6.3.2.3 试验步骤
6.3.2.3.1 按表4规定加入适量的水。为防止油盘底部变形,可加入补充的水,以便底部全部被水覆盖,但盘内水深应介于15 mm~50 mm之间。油盘应放置在平整的地面上,不得埋入土里或在油盘周围堆土。
6.3.2.3.2 先点燃汽油,预燃60 s。
6.3.2.3.3 预燃结束后即开始灭火,在灭火过程中,操作者可绕模型任意移动,灭火时可以连续喷射,也可间歇喷射。
6.3.2.4 试验评定
6.3.2.4.1 火焰熄灭后1 min内不出现复燃,且盘内还有剩余汽油,则为灭火成功。
6.3.2.4.2 灭火试验应进行三次,其中有二次灭火成功,则判该灭火器达到了此类灭火功能。若连续二次灭火成功,第三次可以免试。
6.3.2.4.3 每次灭火试验均应使用新油。
6.3.3 F类火灭火试验
6.3.3.1 试验模型
F类火灭火试验模型由平底圆形盘内放入燃点不低于360 °C的植物油和加热源构成。圆形盘用1.5 mm~2.0 mm的金属板制成,圆形盘内径300 mm,深度170 mm。
6.3.3.2 试验条件
6.3.3.2.1 灭火试验宜在室内进行,室内的通风条件应不影响火焰的自由燃烧。环境温度0 °C~30 °C。
6.3.3.2.2 将灭火器放置在20 °C±5 °C环境中保持不少于18 h(水基型灭火器低温灭火试验,则放置在灭火器最低使用温度环境24 h),试验时取出。
6.3.3.2.3 灭火试验应有专人操作,操作者可穿戴透明面罩、隔热服与手套。
6.3.3.3 试验步骤
6.3.3.3.1 加入5 L燃点不低于360 °C的植物油,由加热源开始加热。
6.3.3.3.2 加热至油面全部起火后(油面零星跳动的火苗不算),再预燃120 s。
6.3.3.3.3 预燃结束后即开始灭火,在灭火过程中,操作者可绕模型任意移动,但距油盘距离不应小于1 m。灭火时可以连续喷射,也可间歇喷射。
6.3.3.4 试验评定
6.3.3.4.1 火焰熄灭后10 min内不出现复燃,且盘内还有剩余植物油,则为灭火成功。
6.3.3.4.2 灭火试验应进行三次,其中有二次灭火成功,则判该灭火器具有此类灭火功能。若连续二次灭火成功,第三次可以免试。
6.3.3.4.3 每次灭火试验均应使用新油。 将灭火器的保护装置(盖)、喷嘴等附件卸下后,浸泡在水温的清水中,水面应高于灭火器顶端50 mm以上,保持1 h,并注意观察,不应有可见的泄漏气泡。
6.5.1 试验条件
试验时水温不低于5 °C;试验用压力计准确度不低于1级,最大量程应为被测压力的1.5倍~2倍;试验装置应有安全保护措施。
6.5.2 变形试验
将灭火器的筒体及封盖(或器头)安装在试验台上,试验时先升压至0.6 MPa,然后卸压,反复数次,以排除水中气体,然后以缓慢速率均匀升压至1.3 MPa,在此压力下持续时间应不少于1 min。试验结果应符合5.2.1的规定。
6.5.3 爆破试验
将经变形试验合格的灭火器的筒体及封盖(或器头)安装在试验台上,试验时升压至0.6 MPa,然后卸压,反复数次,以排除水中气体,然后以缓慢速率均匀升压,直至灭火器破裂。试验结果应符合5.2.2的规定。
将灭火器以水平和垂直状态(底部朝下),从2 m的高度,自由跌落在坚硬的水泥地面上各一次。试验结果应符合5.2.4的规定。
6.7.1 将一块尺寸为(1士0.025)mX(1士0.025)m的金属板垂直悬挂在绝缘的支架上,将金属板连接到变压器上,使金属板与大地之间建立一个36 kV±3.6 kV的交流电压。这回路的阻抗应是:当一个等于通常初级10%的电压被加在初级上、且次级短路时,则次级电流不小于0.1 mA。
6.7.2 将灭火器固定在绝缘的支架上,使喷嘴与金属板的距离保持为1 m,并使喷射方向与金属板垂直且对准金属板的中心。灭火器与大地连接,喷嘴亦与大地连接。
6.7.3 金属板通电,开启灭火器对准金属板的中心喷射,测量流过灭火器与大地、以及喷嘴与大地之间的电流,直至喷射结束。试验结果应符合5.1.6的规定。
6.8.1 外部盐雾腐蚀试验
6.8.1.1 试验前对灭火器及其附件表面作仔细清洗,不应留有油腻、污物。清洗时不准使用磨料或溶剂。将灭火器按直立位置放入盐雾试验箱,灭火器之间不能互相接触,也不能与试验箱壁接触。
6.8.1.2 盐雾试验箱的试验溶液由蒸馏水加入化学纯级的氯化钠配制而成,浓度为(50士1)g/L,PH值在25 °C时为6.5~7.2。盐雾试验箱内的温度应保持在35 °C±2 °C,喷雾速率为1 mL/h~2 mL/h (有效面积为80 cm2的收集器,放入盐雾试验箱内24 h所测得的平均喷雾速率)。试验箱内必要时应装有导流板,以防盐溶液直接冲击灭火器表面。喷淋后的溶液不能再次使用。
6.8.1.3 试验周期为480 h,试验周期内喷雾不能停止。除在检查或其他必要操作时才允许短时打开试验箱,但不应接触灭火器表面。
6.8.1.4 试验结束后,从试验箱内取出,用温水清洗干净,仔细检查灭火器及附件表面腐烛情况,再进行操作性能试验和爆破试验。试验结果应符合5.6.2的规定。
6.8.2 内部腐蚀试验
6.8.2.1 将灭火器放入试验箱内,按表5规定的试验温度和时间经受8次循环。 温度循环处理程序 6.8.2.2 试验全部到期后,去除灭火器内的灭火剂,用温水清洗灭火器内部及附件表面,仔细检查其腐烛情况。试验结果应符合5.6.3的规定。 6.9.1 保险装置解脱力试验
将准确度不低于士5 N的测力仪与灭火器的保险装置相连接,拉脱保险,测得解脱力。试验结果应符合5.3.2的规定。
6.9.2 操作机构开启力试验
将灭火器放在的环境中保持24 h以上,取出后在1 min内测定开启力。试验时,用准确度不低于士5 N的测力仪将灭火器开启,测出操作机构开启力。试验结果应符合5.3.2的规定。
6.10.1 将灭火器以直立状态固定在振动台的夹紧装置中,对带有专用固定架的灭火器,应将灭火器装在专用固定架中,然后将固定架夹紧在振动台上。
6.10.2 依次改变振动台的振动方向,使灭火器按空间三个垂直轴线方向进行振动。每个方向的振动试验应按下列参数连续进行:
a)以垂直、水平、侧向三个方向按下列参数进行扫频振动:
频率(Hz)  振幅(mm)
10~20          0.75士0.08
20~40          0.50士0.05
40~60          0.25士0.03
以2 Hz为单位逐步增加频率值和振幅,每个频率振动5 min;以上述扫频振动中产生共振的频率值每个方向振动2 h;如无共振,则按b)进行定频振动。
b)以垂直、水平、侧向三个方向按下列参数进行定频振动:
——频率:40 Hz;
——振幅:0.25 mm士0.03 mm;
——时间:2 h。
6.10.3 经振动试验后的灭火器,还应按6.1的方法进行喷射性能试验。试验结果应符合5.1.2和5.2.3的规定。
开启水基型水雾灭火器,在灭火剂量喷射二分之一时,在距喷口1 m处,用激光雾滴测定仪测量雾滴体积百分比特征直径DV0.90,结果应符合5.1.6的规定。
7.1 生产定型检查
7.2 逐批检查
7.3 周期检查
7.4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7.1.1 检查项目
灭火器的检查项目如下规定:
a)新产品投产鉴定或停产后恢复生产的检查项目应是7.2和7.3所规定的所有项目以及灭火剂检验;’
注:灭火剂检验是指该检验项目按相关的灭火剂标准中规定的出厂检验项目进行。
b)产品的设计、结构、工艺、材料有较大变动时所检查项目应根据变更的情况进行相关项目的检查。
7.1.2 确定抽样方案及抽样方法
逐批检查项目和周期检查项目的抽样方案分别按7.2和7.3进行,其中安全检查的样本大小为2具。提交生产定型检查的批量应不小于200具。检查的样本应从该提交批中随机抽取。随机抽取的方法应符合GB/T 10111的规定。灭火剂检验的样本可以从同批灭火剂中随机抽取,样本大小不小于检验所需的最小量。
7.1.3 检查合格或不合格的判定
按7.2和7.3项目进行的检查合格与否,分别按7.2.5.2、7.2.5.3和7.3.4进行判定;灭火剂检验合格与否按相关灭火剂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且所有检查样本均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
7.1.4 检查不合格的处理
若检查判为不合格,则生产方应根据样本的不合格类别进行分析,找出造成不合格的原因,并对该批不合格产品通过筛选或修理予以纠正后,经负责部门同意才能再次提交检查。在重新报检时,要附返工整理记录。提交检验的批量仍应不小于200具。复检项目可按初检时造成不合格的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抽样方案按下列要求:
a)若复检项目为逐批检查中的一般检查项目,则按7.2.7.4中的加严规则进行;
b)其余的复检项目均按原初检项目相同的方案进行。
若复检的各检查项目的样本不合格数小于或等于合格判定数Ac,则判该产品的定型检查合格。反之,则判该产品的定型检查不合格。 7.2.1 检查项目
7.2.1.1 安全检查项目
灭火器的安全检查项目如下规定:
a)变形试验;
b)爆破试验。
7.2.1.2 一般检查项目
灭火器的一般检查项目如下规定:
a)标志及外观检查;
b)20℃喷射性能检查;
c)气密检查;
d)操作机构检查;
e)灭火剂充装量检查;
f)结构检查;
g)压力指示器检验。
注:压力指示器检验为灭火器组装前的检验。
7.2.2 不合格分类
灭火器的不合格分类见表11。
7.2.3 确定抽样方案及抽样方法
灭火器的抽样方案及抽样方法如下规定:
a)安全检查项目的样本可以从不大于500具为一批的产品(可以是未充装灭火剂的装配完毕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一具。
b)—般检查项目的样本应从生产包装完毕,提交入库或出售的批中随机抽取。随机抽取的方法应按GB/T 10111的规定。样本大小应根据批量和不合格类别,按表6~表8的规定确定。
7.2.4 样本检查
根据灭火器的类型按本标准中规定的方法进行检查。
7.2.5 批的接收与拒收的判定
7.2.5.1 本检查规定的批质量是以每百单位产品不合格数表示。
7.2.5.2 当安全检查项目中未发现不合格,则接收该批;当安全项目中有一个不合格时,即应判定该批产品为不合格批,拒收该批。
7.2.5.3 当一般检查项目的各检查项目中的各类不合格数小于或等于各合格判定数Ac时,则接收该批;当各检查项目中的某类不合格数大于或等于各不合格判定数Re时,则应判定该批产品为不合格批,拒收该批。
7.2.5.4 在进行放宽检查时,如果抽样检查后样本中发现的不合格数大于接收判定数Ac、小于拒收判定数Re时,接收该批,但从下一批开始应执行正常检查。 连续批正常检查抽样方案 连续批放宽检查抽样方案 连续批放宽检查抽样方案 连续批加严检查抽样方案 7.2.6 不合格批的处理
对于安全检查项目判为不合格的批,应拒绝入库或出售,或停止转入下道工序,经过对批产品进行全数返工之后,可按7.2.1.1重新进行检查,若仍出现不合格,则可许再提交。
对于一般检查项目判为不合格的批,应拒绝入库或出售,经过对该批单位产品逐只返工或返检剔除不合格品后,可再次提交检查。再次提交批采取正常或加严检查,检查范围是该项检查的全部类别的不合格,还是仅仅导致批拒收的特定类别不合格,应由负责部门确定。
注:负责部门(下同)系指下列部门之一:
a)供货方内部的质量管理部门;
b)订货方;
c)订货方与供货方协商同意的部门;
d)独立的鉴定和试验部门。
7.2.7 连续批抽样方案严格性调整
7.2.7.1 调整的原则
连续提交批的质量出现变化时,通过转移规则进行调整,采用宽严程度不同的抽样方案(见表6~表8)。
7.2.7.2 检查的开始
除负责部门另有规定外,在检查开始时使用正常检查。
7.2.7.3 检查的继续
除需要按转移规则改变抽样方案的严格性外,下一批检查继续使用与前一批检查严格性相同的抽样方案。对于各类不合格,原则上可以分别进行严格性调整,根据管理上的方便,也可以不独立地进行调整。
7.2.7.4 从正常检查到加严检查
进行正常检查时,若连续5批或小于5批中有2批经初检查被拒收,则从下一批开始执行加严检查。
7.2.7.5 从加严检查到正常检查
进行加严检查时,若连续5批经初检查被接收,则从下一批开始执行正常检查。
7.2.7.6 从正常检查到放宽检查
进行正常检查时,若下列条件均满足,则从下一批开始执行放宽检查:.
a)连续10批或如表9注中所指定的更多的批,初检查均被接收;
b)在a)规定的批所抽取的样本中,不合格总数小于或等于表7中规定的界限数;
c)生产稳定;
d)负责部门认为可以放宽检查。
7.2.7.7 从放宽检查到正常检查
进行放宽检查时,若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从下批开始执行正常检查:
a)有一批初检查不合格;
b)有一批按7.2.5.4接收;
c)生产不正常;
d)负责部门认为有必要执行正常检查。
7.2.7.8 暂停检查
加严检查开始后,若初检查不合格批数累计到5批(不包括以前转到加严检查出现的不合格批数),则暂时停止按本标准进行的检查。
暂停检查后,如果供货方采取了措施,改善了提交批的质量,经负责部门认可,可以恢复按本标准规定的检查,一般从加严检查开始。 放宽检查界限数 7.3.1 周期检查的项目、样本大小和判定数组
周期检查的项目、样本大小、判定数组应符合表10的规定,灭火器的检查周期应不超过二年且应符合表10规定。 周期检查表 7.3.2 样本的抽取
本检查的样本应从周期生产并经逐批检查合格的某批或若干批中随机抽取。随机抽取方法应符合GB/T 10111的规定。
7.3.3 样本的检查
周期检査前应对每个样本逐个进行外观检查,若发现不合格则再随机抽取合格的单位产品代替。然后根据灭火器的类别按本标准中规定的方法进行检查。
7.3.4 周期检查合格或不合格的判定
本检査以每百单位产品不合格数来判定,若某检查项目的样本中发现的某类不合格数累计大于或等于该类不合格判定数Re,则判该周期检查不合格。
7.3.5 周期检查不合格的处理
周期检查不合格,则供货方内部的质量管理部门要认真调查周期检查不合格的原因。
若因试验设备出故障或操作上的错误造成周期检查不合格,则可重新进行周期检查;若造成周期检查不合格的原因能马上纠正,则可利用纠正后生产的产品重新进行周期检查;若造成周期检查不合格的产品能通过筛选或修理予以纠正,则可利用经筛选或修理后的产品重新进行周期检查。若周期检查不合格不属上述情况,则代表该周期的产品应停止交收和出厂,已出厂的产品,原则上退回供货方,或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同时暂时停止该周期检查所代表产品的正常批量生产。只有在负责部门的同意下,使用采取纠正措施后制造的产品,经周期检查合格后,才能恢复正常批量生产和逐批检查。 7.4.1 检查项目
本检查的检查项目可以由国家监督部门根据质量监督的需要,在本标准规定的检查项目中选择确定。
7.4.2 确定抽样方案及抽样方法
本检查项目的抽样方案可以由国家监督部门根据质量监督的需要,在本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案中选择确定,并应考虑其可行性。样本可从生产厂的成品库或产品销售部门随机抽取。
7.4.3 检查合格与不合格的判定
检查合格与否分别按7.2.5.2、7.2.5.3、7.3.4和7.1.3进行判定。
7.4.4 检查不合格的处理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判为不合格后,应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灭火器的不合格分类
灭火器的不合格分类
灭火器的不合格分类 8.1 标志
8.1.1 灭火器的铭牌上应有下列内容:
a)产品名称、型号和灭火剂(水基型灭火剂中的添加剂)的种类及数量。
b)灭火级别和灭火种类(用图1所示代码表示),代码的尺寸应不小于16 mmX16 mm。对不适应的灭火种类,其用途代码不应标示,但对于使用会造成操作者危险的,则应标示后用红线“X”去,并用文字明示在灭火器的铭牌上。 C)使用温度范围。
d)使用方法,用文字或图形说明(编排在铭牌的明显位置)。
e)灭火剂毒性警告。
f)应有"本灭火器为一次性使用,不允许重复充装”的警示性文字说明(编排在铭牌的明显位置)。
g)采用二元包装的灭火器应有“用后废弃时,应先将罐体扎破,让预置气体放出”的文字说明。
h)采用二元包装时在铭牌上应加以说明。
i)产品标准代号及年号。
j)出厂日期。
k)灭火器的保质期不应超过4年。
l)制造厂名称或代号。 8.1.2 有固定架的灭火器,固定架不应遮盖其标志内容[8.1.1中a)~f)]。
8.1.3 包装箱表面应印有产品名称、型号、产品标准号、生产厂名、厂址、规格、数量、灭火种类或对象、 包装箱外部尺寸、毛重和保质期、出厂日期等。
8.1.4 包装箱应标有“小心轻放”、“严禁曝晒”等字样。
8.2 包装
产品宜采用竖直排列,产品的包装应保证在正常运输中不损坏和散包,并应符合用户的需要和运输部门的规定。
8.3 运输
运输时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掷,防止碰撞,避免雨淋、曝晒及污染。
8.4 贮存
产品应贮存在通风、干燥、清洁的库房内,严禁重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