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消防炮 fire monitor 水、泡沫混合液流量大于16 L/s,或干粉喷射率大于7 kg/s,以射流形式喷射灭火剂的装置。 3.2
固定式消防炮 fixed fire monitor 安装在固定支座上的消防炮,包括固定安装在消防车上的消防炮。 3.3
移动式消防炮 mobile or portable fire monitor 安装在可移动支座上的消防炮,包括固定安装在拖车上的消防炮。4.1 分类
4.2 标记4.1.1 按喷射介质可分为: a) 消防水炮(以下简称水炮); b) 消防空气泡沫炮(以下简称泡沫炮); c) 消防干粉炮(以下简称干粉炮)。 4.1.2 按控制方式可分为: a) 手动消防炮; b) 电控消防炮; c) 液控消防炮。 4.1.3 按使用功能可分为: a) 单用消防炮;
b) 两用消防炮; c) 组合消防炮。 4.1.4 按泡沫液吸入方式可分为: a) 自吸式泡沫炮; b) 非自吸式泡沫炮。
消防炮的型号由类、组代号,特征代号,船用代号(陆用略)和主参数等组成。







7.2 俯仰回转角及水平回转角试验
7.3 消防炮操纵性能试验
7.4 水压密封试验
7.5 水压强度试验
7.6 喷雾角的测量
7.7 流量测量
7.8 水炮和泡沫炮射程的测量
7.9 混合比的测定
7.10 发泡倍数和25%析液时间的测定
7.11 干粉炮有效射程的测量 目察消防炮外表质量应符合6.1的规定。 用角度仪检查消防炮的俯仰回转角及水平回转角,检查结果应符合表5和表6的规定。 在最大喷射压力下对消防炮动作机构及移动式消防炮稳定性进行检查,结果应符合6.3的规定。 水压密封试验前,将消防炮受压部分封闭,注满水并排除空气,然后缓慢加压至最大工作压力的1.1倍,保持3 min,结果应符合6.4的规定。 水压强度试验前,将消防炮受压部分封闭,注满水并排除空气,然后缓慢加压至最大工作压力的1.5倍,保持3 min,结果应符合6.5的规定。 将测角规的两边分别与水炮的喷雾边缘相重合,即可测得喷雾角,结果应符合表1的规定。7.7.1 水炮和泡沫炮(以水代替泡沫混合液)流量的测量 7.7.1.1 根据水炮或泡沫炮的流量选择适宜的计量罐的容积,启动水泵使水炮或泡沫炮喷射,待达到额定喷射压力并稳定后,转向计量罐内喷射,喷射时间不少于30 s,立即移开,然后测出计量罐内水的体积或质量,经计算求得水炮或泡沫炮的流量。 7.7.1.2 用标定的流量计直接测量流量。 7.7.1.3 采用7.7.1.1或7.7.1.2规定的试验方法测量,结果应相应符合表1、表2、表3的规定。以流量计测量法作为仲裁方法。 7.7.2 干粉炮的有效喷射率测量 干粉炮有效喷射率的测量按GB 7956—1998中5.17.6的规定进行,其结果应符合表4的规定。
7.8.1 试验条件 水炮和泡沫炮射程的测量须在平坦的场地上进行。试验时在炮的进口处装一压力表,压力表精度不低于1.5级。水炮或泡沫炮的仰角为30°士2°,水炮或泡沫炮出口离地面垂直距离不超过3 m,顺风向喷射,风速小于2 m/s,以水炮或泡沫炮出口铅垂线与地面交点为原点(起始点)测量射程。 7.8.2 试验操作 启动水泵使水炮或泡沫炮顺风向喷射,当水炮或泡沫炮进口压力达到额定工作压力并稳定后,用秒表测定不少于10 s时间连续洒落介质的最远点,该点至原点之间的距离即为水炮或泡沫炮的射程。 测得的水炮或泡沫炮的射程应相应符合表1、表2、表3的规定。 利用不同浓度的泡沫混合液具有不同折光率的特性,采用折光仪测定混合比。具体方法如下: 作出标定曲线。用滴管取出试验用泡沫液,分别向三只100 mL的量筒内滴入3 mL、6 mL、9 mL泡沫液,然后将试验用水加入各量筒至100 mL,制成3%、6%、9%标准浓度的泡沫混合液,充分混合,分别在折光仪上读出刻度数,在坐标纸上作出折光仪刻度数与泡沫混合液浓度的标定曲线。 用7.10的析出液作为试样,在折光仪上读出刻度数,从标定曲线上查得试样的混合比。其混合比应符合表2、表3的规定。7.10.1 专用试验装置 7.10.1.1 泡沫采集器的构造及主要尺寸如图1。采集器用厚2 mm的铝板制成。



We'——泡沫接受器装满泡沫时的总质量,单位为克(g); We——泡沫接受器质量,单位为克(g); d——混合液的密度,取1.0 g/mL。 7.10.2.3 25%析液时间的测定 将量杯放在衡器(精确到1g)上,去皮。将盛有试样的泡沫接受器放在支架上,打开接受器底部开关使析出液流入量杯内,当量杯内的泡沫混合液量等于Wf时,停止记时,记录25%析液时间。

干粉炮有效射程的测量按GB 7956—1998中5.17.4的规定进行,其结果应符合表4的规定。8.1 出厂检验 8.1.1 消防炮出厂前应逐台进行出厂检验。 8.1.2 出厂检验按6.1、6.3、6.4、6.5、6.6的规定进行,其结果均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 8.2 型式检验 8.2.1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应进行型式检验: a) 新产品鉴定或老产品转厂; b) 正式生产后,原材料、工艺、设计有较大改动时; c) 停产一年后恢复生产或正常生产满二年时; d) 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进行型式检验要求时。 8.2.2 型式检验的内容为本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检验结果均应达到标准规定。9.1 标志和使用说明书 9.1.1 标志 产品应设有铭牌,铭牌上字体清晰,标志以下内容: a) 产品名称; b) 型号; c) 额定工作压力及允许最大工作压力: d) 制造日期,出厂编号; e) 厂名或商标; f) 执行产品标准号。 9.1.2 使用说明书 产品应附有使用说明书,其内容应包括主要技术参数、维护保养、操作程序及注意事项。 9.2 包装 9.2.1 产品包装随带的文件应齐全,包括使用说明书、合格证、装箱单、随机备附件清单等。 9.2.2 包装采用塑料薄膜包装后,再用木箱包装,标明注意事项。 9.3 运输 产品在运输时应按规定部位起吊,避免碰撞损坏。 9.4 贮存 产品应贮存在阴凉干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