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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发布日期:2018-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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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关键词: 建筑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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