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 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五条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十六条 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