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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 发布日期:2018-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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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陆军、海军、空军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六条 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关键词: 建筑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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