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先取得他人书面同意;使用无民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名义、形象,应当先取得其监护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广告活动。
广播台、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广告业务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登记。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政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容貌;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区域。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安等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