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由广告监督管理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地址,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关责令负有责任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妆品广告,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关责令负有责任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关责令负有责任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广告审查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关责令负有责任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由广告监督管理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由广告监督管理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告审查关对违法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关和广告审查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依法承担民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身心健康;
(二)假冒他人专利;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商品或者服务;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权益。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关上一级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