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1 木结构建筑的防火设计应符合本章的规定执行。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表11.0.1的规定。【图示1】【图示2】
注: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当同一座木结构建筑存在不同高度的屋顶时,较低部分的屋顶承重构件和屋面不应采用可燃性构件,采用难燃性屋顶承重构件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图示3】
2 轻型木结构建筑的屋顶,除防水层、保温层及屋面板外,其他部分均应视为屋顶承重构件,且不宜采用可燃性构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50h。【图示4】
3 当建筑的层数不超过2层、防火墙间的建筑面积小于600㎡且防火墙间的建筑长度小于60m时,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本规范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图示5】
11.0.2 建筑采用木骨架组合墙体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不大于18m的住宅建筑【图示1】、建筑高度不大于24m的办公建筑和丁、戊类厂房(库房)【图示2】的房间隔墙和非承重外墙可采用木骨架组合墙体,其他建筑的非承重外墙不得采用木骨架组合墙体;建筑采用木骨架组合墙体时,图示如下:
2 墙体填充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3 木骨架组合墙体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表11.0.2的规定【图示3】,其他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木骨架组合墙体技术规范》GB/T 50361的规定。
11.0.3 甲、乙、丙类厂房(库房)不应采用木结构建筑或木结构组合建筑。丁、戊类厂房(库房)和民用建筑,当采用木结构建筑或木结构组合建筑时,其允许层数和允许建筑高度应符合表11.0.3-1的规定【图示1】,木结构建筑中防火墙间的允许建筑长度和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表11.0.3-2的规定【图示2】。
注:1 当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防火墙间的允许建筑长度和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倍,对于丁、戊类地上厂房,防火墙间的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限。
2 体育场馆等高大空间建筑,其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
11.0.4 老年人建筑的住宿部分,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活动场所设置在木结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图示1】
商店、体育馆和丁、戊类厂房(库房)应采用单层木结构建筑。【图示2】
11.0.5 除住宅建筑外,建筑内发电机间、配电间、锅炉间的设置及其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5.4.12条~第5.4.15条和第6.2.3条~第6.2.6条的规定。
11.0.6 设置在木结构住宅建筑内的机动车库、发电机间、配电间、锅炉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不宜开设与室内相通的门、窗、洞口,确需开设时,可开设一樘不直通卧室的单扇乙级防火门。机动车库的建筑面积不宜大于60㎡。【图示】
11.0.7 民用木结构建筑的安全疏散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的安全出口和房间疏散门的设置,应符合本规范第5.5节的规定。当木结构建筑的每层建筑面积小于200㎡且第二层和第三层的人数之和不超过25人时,可设置1部疏散楼梯。【图示1】
2 房间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11.0.7-1的规定。【图示2】
3 房间内任一点至该房间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门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11.0.7-1中有关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图示3】
4 建筑内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和房间疏散门的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100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小于表11.0.7-2的规定计算确定。【图示4】
11.0.8 丁、戊类木结构厂房内任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疏散距离分别不应大于50m和60m【图示】,其他安全疏散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3.7节的规定。
11.0.9 管道、电气线路敷设在墙体内或穿过楼板、墙体时,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与墙体、楼板之间的缝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填塞密实。
住宅建筑内厨房的明火或高温部位及排油烟管道等,应采用防火隔热措施。
11.0.10 民用木结构建筑之间及其与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1.0.10的规定。【图示1】
民用木结构建筑与厂房(仓库)等建筑的防火间距、木结构厂房(仓库)之间及其与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4章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规定。【图示2】
注:1 两座木结构建筑之间或木结构建筑与其他民用建筑之间,外墙均无任何门、窗、洞口时,防火间距可为4m【图示3】;外墙上的门、窗、洞口不正对且开口面积之和不大于外墙面积的10%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图示4】。
2 当相邻建筑外墙有一面为防火墙【图示5】,或建筑物之间设置防火墙且墙体截断不燃性屋面【图示6】或高出难燃性、可燃性屋面不低于0.5m时,防火间距不限【图示7】。
11.0.11 木结构墙体、楼板及封闭吊顶或屋顶下的密闭空间内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且水平分隔长度或宽度均不应大于20m,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m2,墙体的竖向分隔高度不应大于3m。【图示1】
轻型木结构建筑的每层楼梯梁处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图示2】
11.0.12 木结构建筑与钢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或砌体结构等其他结构类型组合组合建造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竖向组合建造时,木结构部分的层数不应超过3层并应设置在建筑的上部,木结构部分与其他结构部分宜釆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性楼板分隔。【图示1】
水平组合建造时,木结构部分与其他结构部分宜采用防火墙分隔。【图示2】
2 当木结构部分与其他结构部分之间按上款规定进行了防火分隔时,木结构部分和其他部分的防火设计,可分别执行本规范对木结构建筑和其他结构建筑的规定;其他情况,建筑的防火设计应执行本规范有关木结构建筑的规定【图示3】
3 室内消防给水应根据建筑的总高度、体积或层数和用途按本规范第8章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确定,室外消防给水应按本规范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规定确定。
11.0.13 总建筑面积大于1500㎡的木结构公共建筑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木结构住宅建筑内应设置火灾探测与报謦装置。
11.0.14 木结构建筑的其他防火设计应执行本规范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规定,防火构造要求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木结构设计规范》GB 50005等标准的规定。12.1.1 城市交通隧道(以下简称隧道)的防火设计应综合考虑隧道内的交通组成、隧道的用途、自然条件、长度等因素。
12.1.2 单孔和双孔隧道应按其封闭段长度和交通情况分为一、二、三、四类,并应符合表12.1.2的规定。
12.1.3 隧道承重结构体的耐火极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一、二类隧道和通行机动车的三类隧道,其承重结构体耐火极限的测定应符合本规范附录C的规定;对于一、二类隧道,火灾升温曲线应采用本规范附录C第C.0.1条规定的RABT标准升温曲线,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2.00h和1.50h;对于通行机动车的三类隧道,火灾升温曲线应采用本规范附录C第C.0.1条规定的HC标准升温曲线,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
2 其他类别隧道承重结构体耐火极限的测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构件耐火试验方法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9978.1的规定;对于三类隧道,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对于四类,耐火极限不限。
12.1.4 隧道内的地下设备用房、风井和消防救援出入口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地面的重要设备用房、运营管理中心及其他地面附属用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12.1.5 除嵌缝材料外,隧道的内部装修应采用不燃材料。
12.1.6 通行机动车的双孔隧道,其车行横通道或车行疏散通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底隧道宜设置车行横通道或车行疏散通道。车行横通道的间隔和隧道通向车行疏散通道入口的间隔宜为1000m~1500m。
2 非水底隊道应设置车行横通道或车行疏散通道。车行横通道的间隔和隧道通向车行疏散通道入口的间隔不宜大于1000m。
3 车行横通道应沿垂直隧道长度方向布置,并应通向相邻隧道;车行疏散通道应沿隧道长度方向布置在双孔中间,并应直通隧道外。
4 车行横通道和车行疏散通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4.0m,净高度不应小于4.5m。
5 隧道与车行横通道或车行疏散通道的连通处,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12.1.7 双孔隧道应设置人行横通道或人行疏散通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人行横通道的间隔和隧道通向人行疏散通道入口的间隔,宜为250m~300m;
2 人行疏散横通道应沿垂直双孔隧道长度方向布置,并应通向相邻隧道。人行疏散通道应沿隧道长度方向布置在双孔中间,并应直通隧道外。
3 人行横通道可利用车行横通道。
4 人行横通道或人行疏散通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2m,净高度不应小于2.1m。
5 隧道与人行横通道或人行疏散通道的连通处,应釆取防火分隔措施,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12.1.8 单孔隧道宜设置直通室外的人员疏散出口或独立避难所等避难设施。
12.1.9 隧道内的变电站、管廊、专用疏散通道、通风机房及其他辅助用房等,应采取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乙级防火门等分隔措施与车行隧道分隔。
12.1.10 隧道内地下设备用房的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500㎡,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数量不应少于2个,与车道或其它防火分区相通的出口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必须至少设置1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建筑面积不大于500㎡且无人值守的设备用房可设置1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