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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

    • 发布日期:2018-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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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七)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严禁在其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经营消防公司、承揽消防工程、推销消防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予以处分。
    关键词: 消防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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