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2 采用燃气、燃油或电采暖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的要求。
9.0.3 采暖管道不得与输送可燃气体和闪点不高于120℃的可燃液体管道在同一条管沟内平行或交叉敷设。
9.0.4 采暖管道不应穿过变压器室,不宜穿过无关的电气设备间,若必须穿过时,应采用焊接连接方式,并应有保温和隔热措施。
9.0.5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单独设置排风系统:
1 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有害物品混合后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
2 建筑物内设有储存易燃易爆品的单独房间或有防火防爆要求的单独房间。
9.0.6 可能突然放散大量爆炸危险气体的建筑物应设置事故通风装置。事故通风的通风机应分别在室内、外便于操作的地点设置启停开关。事故通风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的有关要求。
9.0.7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应采用防爆型设备,但当通风机布置在室外时,通风机应采用防爆型,电动机可采用密闭型。
1 直接布置在有甲、乙类物品场所中的通风、空气调节和热风采暖的设备。
2 排除有甲、乙类物品的通风设备。
3 排除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粉尘、纤维等丙类物品,且含尘浓度大于或等于其爆炸下限的25%时的通风设备。
9.0.8 防火阀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并应与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通风机、空调设备联锁;宜采用带位置反馈的防火阀,其位置信号应接入消防控制室。
9.0.9 排除爆炸危险物质的排风系统应在现场设置通风机启、停状态的显示信号,并将该信号反馈至消防控制室。
9.0.10 处理有燃烧爆炸危险的气体或粉尘的除尘器和过滤器可露天布置,其与主厂房的距离不宜小于10.0m;若小于10.0m时,毗邻的主厂房外墙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00h,严禁小于2.0m。若布置于厂房外的独立建筑物内且与所属的厂房贴邻建造时,应采用耐火极限分别不低于3.00h的隔墙和1.50h的楼板与主厂房分隔。
9.0.11 钢铁冶金企业的采暖、通风及防烟排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的有关规定。
条文说明
9 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防烟排烟
9.0.1 为防止可燃粉尘、纤维与采暖设备接触引起自燃,应限制采暖设备散热器的表面平均温度。
要求热水采暖时,热媒温度不应超过130℃;蒸汽采暖时,热媒温度不应超过110℃,这不能覆盖所有易燃物质的自燃点。例如松香的自燃点为130℃、赛璐珞的自燃点为125℃、PS3的自燃点为100℃,还有部分粉尘积聚厚度超过5mm时,在上述温度范围会产生融化或焦化,如树脂、小麦、淀粉、糊精粉等。由于易燃物质种类繁多,具体情况颇为繁杂,条文中难以作出明确的规定,故设计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运煤通廊等建筑物采暖耗热量很大,采暖散热装置布置困难,需要提高采暖热媒温度。现行国家标准《火力发电厂与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规定,“运煤建筑采暖,应选用光滑易清扫的散热器,散热器表面温度不应超过160℃”,这是符合实际的。因此,作出本条规定。
9.0.4 变压器室、配电装置等电气设备间装有各种电气设备、仪器、仪表和高压带电的电缆,不允许管道漏水、漏气,也不允许采暖管道加热这些设备和电缆。
9.0.6 事故通风是保障安全生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一项必要措施。对生产、工艺过程中可能突然散发有害气体的建筑物,在设计中均应设置事故排风系统。有时虽然很少或没有使用,但并不等于可以不设,应以预防为主。
事故排风系统的通风机开关应装在室内、外便于操作的地点,以便发生紧急事故时,能够立即投入运行。
9.0.7 直接布置在有甲、乙类物品产生的场所中的通风、空气调节和热风采暖设备,用于排除有甲、乙类物品的通风设备以及排除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粉尘、纤维等丙类物质,其含尘浓度高于或等于其爆炸下限的25%时的设备,由于设备内、外的空气中均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性物质,遇火花即可能引起燃烧或爆炸事故,为此,在本规范中规定,其通风机和电动机及调节装置等均应采用防爆型的。同时,当上述设备露天布置时,通风机应采用防爆型的,电动机可采用密闭型的。
9.0.10 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防火设计规范》GB 50016的规定,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可布置在厂房内的单独房间内,但应采用耐火极限分别不低于3.00h的隔墙和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1 有连续清灰设备。
2 定期清灰的除尘器和过滤器,且其风量不超过15000m³/h、集尘斗的储尘量小于60kg。
但在钢铁冶金企业中的焦化和铁合金等工艺中存在着可燃气体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除尘器或过滤器需要露天布置,这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是没有规定的,因此本条参考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进行制定,露天布置的间距不应小于10.0m,如图3(a)所示。若露天布置的间距不够10.0m时,应采用防火隔断措施,即与所属主厂房的隔墙应为耐火极限为3.00h的隔墙,隔墙的长度应大于设备本体长度,并应保证与设备的距离大于等于10.0m,如图3(b)所示。同时考虑到防火安全,除尘器或过滤器与所属主厂房的间距不应小于2.0m。
如果除尘器或过滤器需要设置在厂房外的单独建筑物内时,可以与主厂房贴邻建造,但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隔墙和1.50h的楼板与主厂房分隔,如图3(c)所示,值得注意的是,因为该除尘器(过滤器)室是具有爆炸危险的厂房,在设计时应充分考虑。

10.1.2 消防水泵的供电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所规定的一级负荷供电要求。当采用二级负荷供电时,应设置柴油机驱动的备用消防水泵。
10.1.3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消防电梯、防烟风机、排烟风机等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应在最末一级配电装置处实现自动切换。其供电线路宜采用耐火电缆或经耐火保护的阻燃电缆。
10.1.4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单独供电回路,其配电设备应有明显标志。
10.1.5 消防供电线路的敷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条文说明
10.1 消防供配电
10.1.1 本条是对消防设备用电负荷的规定。
消防设备的用电负荷分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的规定。根据该规范要求,一级负荷供电应有2个电源供电,且应满足下述条件:
1 当一个电源发生故障时,另一个电源不应同时受到破坏;
2 一级负荷中特别重要的负荷,除由2个电源供电外,尚应增设应急电源,并严禁将其他负荷接入应急供电系统。应急电源可以是独立于正常电源的发电机组,供电网络中独立于正常电源的专用馈电线路、蓄电池或干电池。
结合消防用电设备(消防控制室、消防电梯、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烟排烟设备、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和电动的防火门、窗、卷帘、阀门)的具体情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供电,可视为一级负荷:
1)电源来自2个不同发电厂;
2)电源来自2个区域变电站(电压一般在35kV及以上);
3)电源来自一个区域变电站,另一个设有自备发电设备。
二级负荷供电系统原则上要求由两回线路供电。但在负荷较小或地区供电条件困难时,也可由一回6kV及以上专用的架空线路或电缆供电。
从保障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和解约投资出发,规定本款的保护对象应按不低于二级负荷要求供电。
10.1.2 消防水泵属于二级负荷中特别重要的负荷,应按一级负荷要求供电。重要的消防用电设备决定着消防的成败,因此供电十分重要,而要到达最可靠的供配电,则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防火设计规范》GB 50016的相关规定,当发生火灾切断生产,生活用电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不中断。
从保障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和节约投资出发,规定本款的保护对象应按不低于二级负荷要求供电。
10.1.3 重要的消防用电设备决定着消防的成败,因此供电十分重要,而要达到最可靠的供配电,双电源供电的切换应在最末一级配电装置进行,否则会因为供配电线路中存在中间环节而降低可靠度。另外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防火设计规范》GB 50016的相关规定,当发生火灾切断生产,生活用电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因此除供电形式的要求外,还要求配电线路采用耐火电缆或经耐火保护的阻燃电缆。
10.1.4 鉴于工业企业用电设备多、电缆量大等复杂性,在消防系统设计时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回路应单独设置,不应于其他系统的供电回路混合。回路敷设、配电设备设置均应独立,且有明显的标志。
10.1.5 消防用电设备的负荷十分重要,应保证其供电的可靠性。钢铁冶金企业的设计采用传统的由上级变电所(该变电所至少有两个电源,两台变压器,二次侧有两段母线)的不同母线段取得两回路供电电源,且该两回供电线路(一般为电缆线路)要求采用耐火电缆或阻燃电缆。若在同一电缆沟或隧道中敷设时,应尽量分别敷设在沟或隧道两侧的电缆桥架(或支架)上。若沟或隧道只单侧有电缆桥架(或支架)时,则该两回路电缆不应敷设在同一层托架中,且两层托架间需设隔火措施,当一条线路故障时,一般不会影响另一条线路的正常供电,且在线路最末一级配电装置处,设有两路电源自动切换装置,可以保证消防电源的正常供电。这样的两路供电电源是可靠的。当然如果有条件,消防泵站可以再取得另一独立于本供电系统的一路相同电压等级的电源(如相邻车间不同电源的变电所、自备电厂、自设柴油发电机、高炉煤气余压发电等),或采用非电气措施(如柴油水泵),这样更为可靠。
因此本条规定消防供电线路的敷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防火设计规范》GB 50016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