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1条 灭火剂总用量应为设计用量与备用量之和。设计用量应包括设计灭火用量、流失补偿量、管网内的剩余量和贮存容器内的剩余量。
第3.1.2条 组合分配系统灭火剂的设计用量不应小于需要灭火剂量最多的一个防护区的设计用量。
第3.1.3条 重点保护对象的防护区或超过八个防护区的组合分配系统应有备用量,并不应小于设计用量。
备用量的贮存容器应能与主贮存容器交换使用。
第3.1.1条 灭火剂总用量应为设计用量与备用量之和。设计用量应包括设计灭火用量、流失补偿量、管网内的剩余量和贮存容器内的剩余量。
第3.1.2条 组合分配系统灭火剂的设计用量不应小于需要灭火剂量最多的一个防护区的设计用量。
第3.1.3条 重点保护对象的防护区或超过八个防护区的组合分配系统应有备用量,并不应小于设计用量。
备用量的贮存容器应能与主贮存容器交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