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 出厂检验
7.1.1 产品须经制造商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附有产品合格证方准出厂。
7.1.2 按5.1、5.3、5.5、5.9.1的规定进行逐具检验,制造商可根据质量控制需要及合同要求增加检验项目,其结果应符合本标准相应的规定。
7.2 型式检验
7.2.1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应进行型式检验:
a) 新产品鉴定或老产品转厂生产时;
b) 正式生产后,原材料、工艺、设计有较大改动时;
c) 停产一年后恢复生产时;
d)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整改后;
e) 国家质量监督机构依法提出型式检验要求时。
7.2.2 型式检验的内容为本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检验结果均应达到标准规定。
7.2.3 提供型式检验的产品批量不应小于20具,样本数为3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