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1 自动消防泡沫炮灭火系统宜喷洒低倍数泡沫混合液。
5.6.2 消防泡沫炮的设计射程和设计流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泡沫炮的设计射程应符合消防炮布置的要求。室内布置消防泡沫炮的射程按本规程表4.2.5计算;室外布置消防泡沫炮的射程按本规程表4.2.5的90%计算;
2 当消防泡沫炮的设计工作压力与产品的额定工作压力不同时,应在产品规定的工作压力范围内选用;
3 在设计工作压力下,消防泡沫炮的设计射程按本规程式(5.5.1-1)进行计算确定;
4 当上述计算的消防泡沫炮设计射程不能满足消防泡沫炮布置的要求时,应调整原设计的消防泡沫炮的数量、布置位置或规格型号,直至达到要求为止;
5 在设计工作压力下,消防泡沫炮的流量按本规程式(5.5.1-2)计算确定;
6 自动消防泡沫炮灭火系统持续喷射泡沫的时间不应小于10min。
5.6.3 室外配置的消防泡沫炮其额定流量不宜小于48L/s。
5.6.4 扑救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火灾及甲、乙、丙类液体、油品码头火灾等的泡沫混合液的连续供给时间和供给强度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5.6.5 消防泡沫炮灭火面积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灭火面积应按实际保护储罐中最大一个储罐横截面积计算。泡沫混合液的供给量应按2门消防泡沫炮计算;
2 甲、乙、丙类液体、油品装卸码头火灾的灭火面积应按油轮设计船型中最大油轮的面积计算;
3 飞机库的灭火面积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飞机库设计防火规范》GB 50284的规定;
4 其他场所的灭火面积应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标准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5.6.6 供给消防泡沫炮的水质应符合设计所用泡沫液的要求。
5.6.7 泡沫混合液设计总流量应为系统中需要同时开启的消防泡沫炮设计流量的总和,且不应小于灭火面积与供给强度的乘积。混合比的范围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51的规定,计算中应取规定范围的平均值。泡沫液设计总量应为计算总量的1.2倍。
5.6.8 泡沫液的储存温度应为0°~40℃,且宜储存在通风干燥的房间或敞棚内。
5.6.9 自动消防泡沫炮灭火系统的设计除了满足本规程外,还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51的要求。
条文说明
5.6 自动消防泡沫炮灭火系统
5.6.1 目前在工程实际应用中,消防炮喷射的泡沫液为低倍泡沫液,并推荐使用水成膜泡沫液。
5.6.2 本条规定引用现行国家标准《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38的相关规定,涉及的射程计算公式和流量计算公式与本规程的第5.5.1条的射程计算公式和流量计算公式表达方式相同,本条中直接引用。
5.6.3 本条规定引用现行国家标准《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38的相关规定。用于保护室外环境、火势蔓延迅速的区域性火灾场所的泡沫炮,须具备足够的灭火流量和射程,流量过小的消防泡沫炮在室外环境中容易受到风向、风力等因素的影响而降低射程和损失水量,满足不了灭火和冷却的使用要求。
5.6.4 泡沫混合液的连续供给时间和供给强度在现行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51、《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160和现行行业标准《装卸油品码头设计防火规范》JTJ 237都有明确规定。在《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51中规定:
1 当泡沫炮系统作为非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固定顶储罐的主要灭火设施时,其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和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表4的规定。
2 当采用泡沫炮系统保护甲、乙、丙类液体槽车装卸站台时,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和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表5的规定。
3 当泡沫炮系统保护设有围堰的非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流淌火灾场所时,保护面积应按围堰包围的地面面积与其中不燃结构占据的面积之差计算,其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与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表6的规定。
4 当泡沫炮系统保护甲、乙、丙类液体泄漏导致的室外流淌火灾场所时,应根据保护场所的具体情况确定最大流淌面积。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和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表7的规定。
5.6.5 本条规定引用现行国家标准《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38的规定。
5.6.6 淡水是配制各类泡沫混合液的最佳水源。某些泡沫液也适宜于用海水配制混合液。一种泡沫液是否适宜于用海水配制混合法,取决于其耐海水(或硬水)的性能。因此,选择水源时,应考虑与所选泡沫液要求的水质是否相适宜。
5.6.8 本条规定是为了防止泡沫液在有效期内,因温度过高或过低而变质、导致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