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 灭火器自出厂日期算起,达到以下年限的,应报废:
a) 水基型灭火器——6年;
b) 干粉灭火器——10年;
c) 洁净气体灭火器——10年;
d) 二氧化碳灭火器和贮气瓶——12年。
7.2 灭火器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报废:
a) 永久性标志模糊,无法识别;
b) 气瓶(筒体)被火烧过;
c) 气瓶(筒体)有严重变形;
d) 气瓶(筒体)外部涂层脱落面积大于气瓶(筒体)总面积的三分之一;
e) 气瓶(筒体)外表面、联接部位、底座有腐蚀的凹坑;
f) 气瓶(筒体)有锡焊、铜焊或补缀等修补痕迹;
g) 气瓶(筒体)内部有锈屑或内表面有腐蚀的凹坑;
h) 水基型灭火器筒体内部的防腐层失效;
i) 气瓶(筒体)的联接螺纹有损伤;
j) 气瓶(筒体)水压试验不符合6.5.2的要求;
k) 不符合消防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
l) 由不合法的维修机构维修过的;
m) 法律或法规明令禁止使用的。
7.3 灭火器或贮气瓶的报废应经用户同意,并按6.8.3的要求做好记录。
7.4 报废处理时应对灭火器中的灭火剂按6.4的要求进行回收处理。其余固体废物应按相关的环保要求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7.5 对报废的灭火器气瓶(筒体)或贮气瓶应进行消除使用功能处理。处理应在确认报废的灭火器气瓶(筒体)或贮气瓶内部无压力的情况下进行、应采用压扁或者解体等不可修复的方式,不应采用钻孔或破坏瓶口螺纹的方式。
7.6 维修机构应向社会提供灭火器报废回收服务,并对回收的灭火器按7.4和7.5的要求进行处置。
8.1.1 用目测方法观察灭火器外表面和外部结构。
8.1.2 用秤称出灭火器的总质量,称重仪的误差不应大于被测灭火器额定充装量的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