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1 维修机构每年应至少进行1次维修确认检验,并保持检验记录。
9.3.2 维修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应进行维修确认检验:
a) 首批维修产品;
b) 暂停灭火器维修半年以上,恢复维修时;
c) 维修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时。
9.3.3 维修确认检验的样本应在经维修出厂检验合格的产品中抽取,检验项目和样本数按表1的规定。维修确认检验的抽样基数:手提式灭火器应不少于15具,推车式灭火器应不少于5具。
9.3.4 检验中存在表2所列不合格项的,应判维修确认检验不符合。
表1 灭火器维修检验项目
表2 灭火器维修检验的不合格项
表2(续)